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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昌平律师亲办案例
产妇剖宫产后感染死亡,医院承担主要责任
来源:程昌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11
浏览量:691


一、前情概要

20127月的一天,阴雨天气,程昌平律师接到一陌生来电,一先生自称约其妻子半年前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生小孩,剖宫产后两天就出院了,抗感染不足,虽经抢救,感染严重恶化,救治无效,留下一刚1个月的婴儿撒手人寰。与医院协商了几个月,仍然无果,愿起诉医院,依法维权。该先生从法律网站上看到了解到程昌平律师是资深专业有丰富办案经验的医疗纠纷律师。程律师约该男士到律所面谈,进一步了解案情。事发已经半年,未进行尸检,对医院过错的大小,该先生很是犹豫。经过程律师的专业分析,他终下定决心,委托程律师代理此案。

二、案件事实

20111224日患者刘某英因“停经35+2周,发现血压升高、视物模糊1+周”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入院诊断:G2P135+2周孕、子痫前期(重度)、胎儿生长受限、臀位,20111226日在全麻下行经腹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后仅2天即在1228日上午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就要求患者出院,并对患者强行停药,患者无法只好于次日即1229日被迫出院。出院后患者因持续腹痛于201215日到被告处复查,显示病情已很急迫,患者当即要求住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拒绝将患者收入住院;无奈患者只得回家抗炎治疗,后感下腹胀痛,加重2天伴腹泻于2012116日再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产科住院。入院诊断:1、产褥病率:(1)下腹部腹膜炎(2)盆腹腔多发脓肿(3)脓毒症2、肠梗阻:(1)粘连性肠梗阻(2)麻痹性肠梗阻3、剖宫产术后4、低蛋白血症5、感染性腹泻6、重度贫血。2012126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考虑患者上消化道出血,给予相应治疗处理,2012127620分患者出现大量呕血,于738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

(一)诉讼经过

原告燕某某、肖某某、周某某、燕某一起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中,经燕某某、肖某某、周某某、燕某一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在对刘某英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刘某英的疾病参与度是多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刘某英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四、分析说明……(二)重度子痫前期是产科四大死亡原因之一,由于妊娠患者水肿、高血压、蛋白尿等情况加重,引起先兆子痫或子痫,病情变化莫测,对母婴危害极大,是导致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和死亡率升高的主要原因。临床发现,除药物治疗重度子痫前期外,剖宫产终止妊娠可以迅速解除病因,缓解病情,挽救产妇和胎儿的生命。根据法院目前所提供病历材料,刘某英入院诊断“G2P130+2周孕,子痫前期(重度),胎儿生长受限”,经眼科会诊及镇静、解痉、降压等治疗后行剖宫产术终止妊娠符合医疗处置常规。据文献填塞宫腔纱条的指征有两条:术中出血≥500ml以及使用缩宫素后子宫收缩仍乏力。刘某英剖宫产使用缩宫素后见“子宫底左侧收缩好,右侧收缩稍差”,故安放宫腔纱条有指征。宫腔纱条安置时间为1248h48h内取出在允许范围内。术后一直予抗感染治疗,出院时生命体征平稳,子宫复旧可,腹部切口对合好,无红肿及渗液,阴道恶露少,色暗红,无异味,出院未违反医疗常规。(三)根据法院目前所提供病历材料,刘某英2012116日入院即有“产褥病率:下腹部腹膜炎、盆腹腔多发脓肿、脓毒症,肠梗阻:粘连性肠梗阻、麻痹性肠梗阻,低蛋白血症,重度贫血”,入院时病情危重,自身免疫力及抵抗力低下,其自身疾病存在一定的参与因素。(四)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在刘某英的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剖宫产术后未及时输血。刘某英系重度子痫前期,低蛋白血症,自身免疫力及抵抗力低,剖宫产术后查HGB67g/L,根据临床操作规范HGB低于70g/L即应予输血治疗。2、剖宫产术后观察病情不够仔细。(1)术后第一天查血常规提示白细胞计数和中性粒细胞百分率增高,应进一步检查明确增高的原因。(2)因术前患者自身疾病较严重且宫腔纱条安放时间较长,取出宫腔纱条后应考虑送细菌培养加药敏试验。3、第二次入院时病情危重,但医院未给予足够的重视。(1)未对重度贫血进行有效的治疗。刘某英入院即诊断患重度贫血,且住院期间查血常规均提示红细胞计数、血红蛋白量、血细胞比容低于正常值,但医院仅在入院第二条给予红细胞悬液800ml输入治疗,未进一步治疗及查找病因。(2)危重患者营养支持的目的是维持与改善机体器官、细胞功能及代谢,良好的营养状态是维护生命活动的重要保证,营养不良可影响组织、器官功能,进一步恶化可使器官功能衰竭。刘某英住院期间严重感染伴低蛋白血症、营养不良,医院仅在入院第二条给予1个单位的白蛋白输入治疗,营养支持不达标,致病情急剧变化时自身抵抗疾病的能力急剧下降。(3)持续腹腔及盆腔感染,持续全身炎症反应综合征,每天补液量基本大于3500ml,液体正平衡时间过长。(4)抢救措施不得力。20121270030患者出现失血性休克,虽积极行输血、升血压、扩容等抗休克治疗,但重症监护介入时间过晚。以上过错是导致刘某英死亡后果的主要因素。(五)根据法院目前所提供病历材料,无刘某英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行剖宫产术前的血常规化验检查报告单,根据医疗操作规范,血常规为术前常规检查。请法院经庭审调查后予以具体认定。综上所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在刘某英的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过错,符合重庆市司法局《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规则(试行)》第三十条(二)项“有过错、主要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行为造成,但存在患方自身因素”之规定。五、鉴定意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在刘某英的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是刘某英死亡后果的主要因素。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杨石夏出庭接受了质询。

(二)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现燕某某、肖某某、周某某、燕某一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确认,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在对刘某英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医方的过错行为是致刘某英死亡后果的主要因素。上述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对刘某英的诊疗行为是一个完整、独立的行为,上述鉴定结论亦已对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存在的过错及责任大小予以了明确,本案中不存在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况,故对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申请追加其他医院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现燕某某、肖某某、周某某、燕某一已举证证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存在过错且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故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应当对燕某某、肖某某、周某某、燕某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刘某英行剖宫产术前是否进行了血常规化验的问题,血常规化验应当在手术前进行,化验检查报告单出具后应当及时归档,本次纠纷发生后,燕某某、肖某某、周某某、燕某一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共同封存了病历,而封存的病历中未见刘某英的血常规化验检查报告单,燕某某、肖某某、周某某、燕某一否认刘某英术前进行了血常规化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亦未举示已做血常规化验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关于其已进行血常规检查的辩称不予采信,但经本院向鉴定人询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是否对刘某英进行血常规检查与刘某英的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鉴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在对刘某英的医疗处置过程中,剖宫产术后未及时输血,剖宫产术后观察病情不够仔细,刘某英第二次入院时病情危重,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医院未给予足够的重视是导致刘某英死亡后果的主要因素,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燕某某、肖某某、周某某、燕某一的损失由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根据其因果关系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为宜。

对死亡赔偿金,刘某英虽系农村居民,但已举证证明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收入来源,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04994元。

(三)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530875.69元。扣除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已支付的112000元及未缴纳医疗费中刘某英应承担的部分,本案中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还需支付383831.98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四、律师观点

程律师认为:本案中医方若尽到谨慎诊治义务,患者的感染不会产生,即便有也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控制,患者也不至于为此丧命。医方剖宫产术中若不填塞宫腔纱条或术后填塞时间不太久,尽早取出宫腔纱条,患者发生术后感染可能性就很小。医方若不在剖宫产术第二日后、无出院指针、有明显的感染时就将患者出院,如果患者多住院几日,感染就会得到有效控制,也就没有后来患者因感染恶化死亡。医方追求经济利益无可厚非,但也应有起码的医德,对每个病人都应尽心尽责,不应像流水线生产作业不加区分病情。当患者术后存在感染,无出院指针时,不能只顾经济效益,不管病情,为了腾出病床多收病人而让患者匆匆出院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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