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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昌平律师亲办案例
患者脑出血,医院抢救延误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来源:程昌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18
浏览量:730

律师办案经过暨观点分析


一、前情概要

201411月的一天,天气阴沉,顾问单位重庆市某区人民医院致电程昌平律师,收到法院的诉状,一名脑出血经医院抢救后转上级医院治疗的患者起诉了该院,要求赔偿损失。程律师与该医院面谈,进一步了解案情。通过对病历记载医疗行为进行充分分析,初步认定医院可能会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经过程律师的专业分析,医院很是放心,委托程律师代理此案。

二、案件事实

原告诉称:戴某因“间断畏寒发热20天,发热加重伴头胀2天”于2014819日入某区医院处,入院后某区医院诊断患者“1、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入院后第3天患者病情加重,检查后某区医院诊断为“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并开始使用低分子量肝素钙等药物进行治疗,822日下午患者病情进一步变化,出现突发的头痛,眼涨痛等表现,某区医院认为患者系眼部疾病,安排患者到另一病区检查,但没有进行治疗,患者表示非常难受,但仍未引起医方重视,直到下午五点半,才将患者送回原病区,7点半患者出现意识不清,昏迷等症状,某区医院仍未进行相应的救治,8点过,才将患者送往重医院一院处治疗,823日患者因“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

被告某区人民医院辩称:诊断明确,符合医疗规章和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常规,治疗护理措施得当无延误。没有延误对脑出血的诊治时机。患者因脑出血致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

(一)诉讼经过

原告起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920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2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重庆市某区人民医院对戴某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与病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介于次要因素和间接诱发因素之间。2.重医附某医院:对戴某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与病人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鉴定系由原告申请经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后由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原告认为鉴定意见有误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鉴定意见书,某区医院的医疗过错主要在于对戴某病情的漏诊导致未能采取对症治疗和未及时转院导致延误病人治疗时间降低病人生存机率。本院认为,漏诊问题与医疗机构的技术条件和医务人员的能力水平密切相关,具体到本案中,某区医院医务人员根据自身对疾病治疗的知识和认知经验,未能准确诊断出戴某当时的病情,致使未采取降颅内高压和止血的治疗,九龙坡一院因此存在过错,但疾病即便症状相同病因也可能繁杂多样,对疾病的认知也存在程度差异之分,医务人员受自身从业经验、认知水平所限未能确诊病情,也因此承担了相应过错责任,不应再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过分予以苛责。关于本案中未及时安排救护车转院问题,与前述漏诊问题不同,纯属医疗机构内部管理不善所致,医疗机构提高责任意识、加强管理即可避免,因此导致未及时转院延误宝贵抢救时间降低患者生存机率,医疗机构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确定某区医院承担损失金额40%、原告自负60%。重医附某医院有过错但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进行补偿。

(三)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重庆市某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原告冉某某、原告戴某某237587.6元;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吴某某、原告冉某某、原告戴某某1000元;驳回原告吴某某、原告冉某某、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息诉服判。

四、律师观点

程律师认为,在本案中,某区人民医院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是因为诊疗行为中存在以下问题:①患者病情出现紧急变化,未及时应对,未行相应检查。戴某822日下午出现头及眼部胀痛、双眼视力下降时,如果复查头颅CT,应能明确出血的诊断,医方未抓紧作这项检查,致漏诊;②患者意识障碍进行性加重,会诊的科室选择不当(眼科会诊),未及时请神经专科会诊,致漏诊;③患者病情加重(意识障碍、双瞳孔改变)时,未优先安排救护车转运,未及时将病人送去上级医院,延误了病人抢救的宝贵时间,让病人生存的机率有所下降;④因漏诊而未采取降颅内高压和止血的治疗。

程律师希望广大医务人员都引以为戒,医疗水平精益求精,更加造福广大患者。

以上内容由程昌平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程昌平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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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程昌平
  • 执业律所:
    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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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00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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