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昌平律师主页
程昌平律师程昌平律师
132-0607-8670
留言咨询
程昌平律师亲办案例
骨折患者突发肾病,医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程昌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23
浏览量:396

律师办案经过暨观点分析


一、前情概要

201011月的一天,天气阴沉,顾问单位重庆市某区人民医院致电程昌平律师,收到法院的诉状,一名骨折治疗中突发肾病的患者起诉了该院,要求赔偿损失。程律师与该医院面谈,进一步了解案情,通过对病历记载医疗行为进行充分分析,初步认定医院可能会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经过程律师的专业分析,医院很是放心,委托程律师代理此案。

二、案件事实

201033日,原告贺某某到被告重庆市某区人民医院处就诊,入院诊断:右胫骨前皮肤软组织感染伴窦道。入院后经对症抗感染、消肿、改善循环、局部换药等治疗,同时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入院检查患者肝肾功能轻度异常,空腹血糖轻度升高,经治疗患者病情相对稳定,溃疡创面有新鲜肉芽开始生长,感染得到一定控制后出院。2010311日,原告至第三军医大学某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急性肾功能衰竭。建议:住院(拒绝)。原告于20103121300分再次至被告处入院治疗,入院诊断:急性肾功能不全等。原告于同年42日出院。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

(一)诉讼经过

原告起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重庆法医验伤以尚未进行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鉴定,目前损害后果不清,责任不明,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不能接受委托。一审法院于20111121日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贺某某目前肾功能中度障碍属Ⅸ(九)级伤残。2、贺某某药物保肾治疗每月约需人民币1000-1500元。

针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不予受理此委托。一审法院于2010611日委托重庆市九龙坡区医学会进行鉴定,重庆市九龙坡区医学会于2010108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中止鉴定的回函,称先由患方对医方提供的病历真伪做司法鉴定,鉴定完毕后再做医疗事故鉴定。一审法院再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88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司鉴字第17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9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撤回“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司鉴字第1731号”鉴定书的说明》,撤回了该鉴定。20121129日,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不予受理。2013311日,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审核并提供鉴定或咨询意见。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于201353日向一审法院回函,决定不予受理本例鉴定咨询。201365日,一审法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822日出具川西南鉴(2013)临鉴字第09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重庆市某区人民医院对贺某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以下过错:贺某某出现肾功能损害表现后,医方未及时会诊;被鉴定人贺某某拒绝行B超等检查,未见相关沟通记录;以上过错与贺某某肾功能损害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次要责任。

(二)法院认为

原告贺某某到被告重庆市某区人民医院处就诊,后出现腰部不适,经检查为急性肾功能衰竭,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1)临床B鉴字第19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贺某某目前肾功能中度障碍属Ⅸ(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无损害后果,举示了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院的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确凿地证明该第19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有错误,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被告认为原告并无损害后果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一审法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进行鉴定,结论为重庆市某区人民医院对贺某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以下过错:贺某某出现肾功能损害表现后,医方未及时会诊;被鉴定人贺某某拒绝行B超等检查,未见相关沟通记录;以上过错与贺某某肾功能损害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次要责任。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司鉴字第1731号”鉴定书因被西政司法鉴定中心撤回,对该报告,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存在其他过错问题,因无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过错或该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对此不予采信。结合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被告重庆市某区人民医院在本次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应承担40%赔偿责任

(三)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重庆市某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各项损失49453.88元;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观点

程律师认为,在本案中,某区人民医院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是因为诊疗行为中存在以下问题:2010331900贺某某出现肾功能损害表现明显,具有请专科会诊的指征,但未见会诊记录,存在不足。②贺某某拒绝行B超等检查,未见相关沟通记录,存在告知记录缺乏的不足。③被鉴定人贺某某有高血病史2年,且存在右胫前皮肤感染10月余,结合病程记录中显示患者有夜尿增多半年的表现,存在患肾脏病的高危因素,患者在使用克林霉素后出现尿常规异常,经治疗后肾功能逐渐回复,提示患者的急性肾功能损害与药物有关;克林霉素药物说明书注意事项中未提及有致肾功能损害的不良反应,患者使用克林霉素后所引起的急性肾衰是医方难以估计的。④医方未及时会诊和存在告知义务不全,影响了患者病情的及时规范处理,与患者肾功能损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程律师认为,以下法律法规规定了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1994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33条:医疗机构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②1999年《执业医师法》26条: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生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③ 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11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④2010年《侵权责任法》55条: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程律师希望广大医务人员都引以为戒,认真做好告知,减少不必要的医疗风险。

以上内容由程昌平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程昌平律师咨询。
程昌平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20978好评数175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重庆市江北区福泉路-轨道交通环线体育公园站1A出口-龙湖源著天街20栋12层
132-0607-8670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程昌平
  • 执业律所:
    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5001*********98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重庆
  • 咨询电话:
    132-0607-8670
  • 地  址:
    重庆市江北区福泉路-轨道交通环线体育公园站1A出口-龙湖源著天街20栋12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