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阑尾炎患者术后病情恶化死亡,医院是否应承担责任?
来源:程昌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26
浏览量:1595

阑尾炎患者术后病情恶化,抢救无效死亡,医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办案经过暨观点分析

一、前情概要

20104月的一天,天气阴沉,顾问单位重庆某某医院致电程昌平律师,一阑尾炎患者术后病情恶化,转上级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程律师与该医院面谈,进一步了解案情,通过对病历记载医疗行为进行充分分析,初步认定医院可能会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医院后与患方协商,未达成一致,遂通过诉讼解决。经过程律师的专业分析,医院很是放心,委托程律师代理此案。

二、案件事实

201648955分,冯某乙腹痛入院,入院诊断:腹痛待查:1、弥漫性腹膜炎;2、急性阑尾炎?3、上消化道穿孔?4、急性胰腺炎?当日1335分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大网膜右下移位,部分包裹阑尾;右髂骨淡黄色液体,右结肠旁沟、右盆腔未见明显肠内容物;远端回肠、升结肠未见明显穿孔,未扪及肿块;阑尾充血、水肿;末段肠约50.0cm回肠呈紫红色、水肿,系膜轻度充血、水肿,系膜缘可见血性分泌物附着,刺激肠壁可见明显肠蠕动,考虑肠管“炎症”是,但未坏死,故未予处理;考虑“急性阑尾炎”,行“阑尾切除术”,术后予以“左氧氟沙星”抗感染,“泮托拉唑钠”保护胃肠道粘膜,以及补充水电解质;持续心电监护、血氧保护度监护、持续低流量吸氧等治疗。冯某乙于次日凌晨330分左右出现腹部胀痛进一步加重,血压出现降低,进行彩超检查,显示腹腔少量积液,肠管扩张,后续行胃肠减压观察,于5时左右出现血压继续下滑,转重医附属某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出院诊断:1、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急性阑尾炎;3、休克。转院后因冯某乙休克持续未有效纠正,腹部体征无缓解,全腹呈板状,请全院会诊后考虑出血坏死性肠炎可能,有手术指征,与冯某乙家属积极沟通后,家属选择保守治疗。继续予以抗感染、输血、止血、抑酸、抑酶、营养心肌、各脏器功能支持等对症支持治疗,患者病情进一步加重。2016413日凌晨617分,宣布死亡。委托重庆市XX司法鉴定所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死者冯某乙应系小肠嵌顿致出血坏死性小肠炎引起全身感染性休克死亡。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

(一)诉讼经过

原告起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中选择重庆市XX司法鉴定所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重庆某某医院在对冯某乙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是致冯某乙死亡的促进作用;2.重医附属某医院在对冯某乙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是致冯某乙死亡的次要因素。

(二)法院认为

死者冯某乙经鉴定是出血坏死性小肠炎死亡,该疾病属于患者自身疾病,该疾病具有一定特殊性,早期诊断困难,具有危险性等,疾病自身和危险性有一定的参与度,故死者对此承担主要责任。重庆某某医院术中未请会诊,对死者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是致死的促进因素。重医附属某医院在患者入院时已诊断出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而未及时手术,存在过错,在具有强烈手术指征且已失去保守治愈机会,只有切除坏死肠管的情况下未尽充分的告知义务,进行保守治疗,导致死亡,其对死者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是致死的次要因素。

关于鉴定问题,庭审中重医附属某医院提出对其承担次要责任的鉴定书要求重新鉴定,理由明显依据不足,缺乏医学依据,重医附属某医院对此并未作出详尽阐释。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程序合法,鉴定材料完整,分析说明部分说理充分,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损失合计503785.3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5%,由被告重庆某某医院承担20%,即100757.07元,由被告重医附属某医院承担35%,即176324.88元。因被告重庆某某医院已支付或垫付原告方费用共计244831.36元,已超过其应承担份额,故被告重庆某某医院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重医附属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324.88元。

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息诉服判。

四、律师观点

程律师认为,在本案中,某某医院承担了间接责任,是因为诊疗行为中存在以下问题:术中未请会诊,某某医院手术记录阑尾充血水肿,末端长约50cm回肠呈紫红色,水肿,系膜缘可见血性分泌物附着。专家组认为:手术探查见阑尾炎症轻于回肠末端,且回肠呈紫红色,说明严症较重,为病变所在位置,医方应请上级医生或院外会诊,以明确病变性质和决定是否切除肠管。然而,医方主观臆断,冒然关腹,存在技术性失误。事实结果是,出血性坏死性小肠炎,故医方术中未请会诊,存在过错。出血性坏死性小肠炎属患者自身疾病,该病早期诊断困难,具有危险性,因此,疾病自身和危险性有一定的参与度,医方的过错行为是:术中未请会诊,对该病认识不足,未能阻止该病的进行性发展和加重。所以,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存在,亦是间接因素致患者死亡。

在本案中,重医附属某医院承担了次要责任,是因为诊疗行为中存在以下问题:①诊断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未及时手术,存在过错。冯某乙入院时具有强烈的手术指征,只有在明确病因、切除坏死肠管、减少毒素吸收和治疗原发病的基础上才能有效控制休克血压。然而,医方入院后未及时手术,故存在过错。②未尽充分的告知义务,存在过错。20164101117分医患沟通记录示:目前患者治疗方案有:1.急诊剖腹探查;2.保守治疗,鉴定方认为冯某乙入院时具有强烈的手术指征,且已失去保守治愈机会,只有切除坏死肠管,防止毒素吸收,才能挽救病人的生命。然而,医方在医患沟通记录的告知中,未见有手术探查的必须性的详细告知说明,其事实结果是,保守治疗,患者死亡。所以,医方未尽充分的告知义务,存在过错。诊断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未及时手术,从而使冯某乙丧失了早期切除坏死肠管手术机会,和未尽充分的告知义务,致使进一步的丧失了手术机会。因此,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存在,亦是次要因素致患者死亡。

另外,程律师认为,原告方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未获支持,是因举示的证据不够充分,导致原告方少获得十多万元的赔偿,非常可惜,值得警醒。户口本显示死者冯某乙系农村居民,三原告亦是农村居民,原告提出冯某乙长达八年时间内(自20091月至201647日)一直在重庆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却未提供死者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情况、暂住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并营业执照上重庆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57日,该时间与证明死者冯某乙在该公司工作时间之间有矛盾,故原告提交的证明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另,三原告均生活于重庆市长寿区洪湖镇,原告冯某和冯某甲均在长寿区洪湖镇读书,故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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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程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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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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